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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共建宅基地房屋被拆迁,相应利益该如何分配?

2017-04-21 专注房产十三年 易居房产律师团

 

供稿│易居房产律师团队研究部


来源│易居房产律师团队案例研究库(2017-044)

 

家庭共建宅基地房屋被拆迁,相应利益该如何分配?

---施某与张某、顾某等分家析产纠纷法律解析


【关键词】


拆迁权益  权益分配  实际出资人  夫妻共同财产  遗嘱  继承  补偿款

 

【要点提示】


法院认定拆迁权益,一般从被拆迁房屋的整体权益分配、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出资人补偿款的使用是否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剔除遗嘱是否合法有效等因素考虑并裁判。


【当事人信息】


原告:施某(被上诉人)


被告:张某甲(上诉人)、顾某(上诉人)、张某乙(上诉人)、张某丙(上诉人)、郭某(上诉人)、郭某1(上诉人);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壬、张某葵、张某子、张某丑、张某寅、张某卯、张某辰

 

【案情简介】


施某与张某(2008年8月去世)系夫妻关系,张某甲、张某丙系二人之女。张某甲与顾某系夫妻关系,张某乙系二人之子。张某丙与郭某1系夫妻关系,郭某系二人之女。1987年4月,张某提出建房申请,同年9月获批原地翻建平房一间,审批表中常住人口有张某、施某、张某甲、张某丙,张某2。2008年4月,张某以1987年4月申请建房、1987年后未建房为由,申请确认面积,填写面积核定(更正)申请审批表。2008年4月,拆迁办同意该户房屋建筑面积核定为楼房,其常住人口为张某、施某、张某甲、张某丙、郭某、顾某、张某乙、郭某1。2008年4月,张某、施某与某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张某3生前有子女张某4、张某5(已去世)、张某、张某戊、张某己、张某庚、徐某、张某丁。张某4有子女张某辛、张某壬、张某丑、张某葵、张某子。张某5有子女张某寅、张某卯、张某辰。2009年10月,张某丁要求参加诉讼,要求继承张某3的财产。各方当事人均认为张某3是农民,没有收入来源,由子女轮流供养,被拆迁房屋建造时,张某3没有出资。


1987年建房时,张某甲、张某丙均已参加工作、均未婚。2009年9月,房地产公司向张某发放商品房订房须知,载明价:合法拆迁安置面积内的房价为1850元每平方米;核定价:超过合法拆迁面积15%以内的为2850元每平米。此案后经过一审判决、二审和解(注:庭外和解、张某甲、顾某、张某乙撤诉)、再审。


张某甲等三人与施某、张某丙等三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张某甲等三人即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张某甲等三人撤回上诉。2011年3月,施某及张某丙等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按一审判决强制执行的申请。该一审法院于2011年11月已按一审判决执行完毕。


施某诉至法院,请求:对涉案房屋被拆迁人张某、施某的房屋拆迁后的补偿款582600元及拆迁权益进行分割。

 

【法院判决】


一审:涉案房屋拆迁款582600元,扣除张某已使用部分,尚余389080元,由施某享有其中的108573.15元;张某甲、顾某、张某乙共同享有其中的140253.42元;张某丙、郭某、郭某1共同享有其中的140253.42元。


二审和解:施某享有其中的108573.15元;张某丙、郭某、郭某1共同享有其中的120000元;剩余款项由张某甲、顾某、张某乙共同享有。


再审:施某享有其中的54286.5元;张某甲、顾某、张某乙共同享有其中的140253.42元;张某丙、郭某、郭某1共同享有其中的140253.42元;张某甲享有其中的54286.5元。


【案件评析】


一、再审法院为何认为二审法院准予张某甲等三人撤回上诉的裁定是错误的?


虽然在二审审理时,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张某甲等三人以“当事人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但由于该和解协议对外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强制执行依据,且亦没有得到实际履行,故二审法院基于和解协议而准予张某甲等三人撤回上诉的裁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


二、本案法院是从哪些方面认定拆迁利益的?


1、被拆迁房屋的整体利益分配应认哪份审批表为准?顾某在一审时提供了2008年3月以张某为申请人的涉案房屋面积核定(更正)审批表,该表载明常住人张某、施某、张某甲、顾某、张某乙,房屋建筑面积核定等。张某甲等三人认为,2008年4月的审批表,增长了常住人口张某丙、郭某、郭某1三人,面积增加至193.14平方米,因此,张某丙、郭某、郭某1三人享有的拆迁利益应为该两表面积之差。但,涉案房屋拆迁时,张某、施某与拆迁公司签订了四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的依据均为2008年4月审批表,而协议中也没有记载对拆迁权益分配的相关内容,因此,应以2008年4月审批表载明的常住人口及核定的面积整体分配拆迁权益


2、如何认定被拆迁房屋的实际出资人?被拆迁房屋建于1987年,其时,张某、施某、张某甲、张某丙共同生活,并均有收入来源。故张某甲、顾某、张某乙认为张某丙没有足以出资建房的收入来源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拆迁房屋系张某、施某、张某甲、张某丙共同出资建造,应由该四人均分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造价补偿款和附属设施设备等补偿额


3、张某已使用的补偿款是否应当从夫妻财产中剔除?张某的遗产有哪些?对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及拆迁权益进行分割后,张某与施某共同享有302093.2元拆迁款及低价位商品房购买权益。张某与施某系夫妻关系,张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使用的193520元,应先从夫妻共同享有的款项里扣除。因此,张某与施某实际共同享有的拆迁补偿款应为108573元(302093元-193520元)。张某已死亡,其生前对被拆迁房屋享有的财产权益应为其与施某夫妻共同享有财产权益的一半即拆迁补偿款54286元及低价位商品房购买权益


4、张某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张某于2008年8月立有亲笔书面遗嘱,见证人张某戊在该遗嘱上签字证明,因此,该遗嘱符合书面遗嘱的法定要件,应当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张某在遗嘱中处分的是其个人财产,并明确表示在其去世后,其所有的财产由其女儿张某甲一人继承,任何人不得干涉。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涉案被拆迁房屋中属于张某的个人财产份额,即拆迁补偿款54286.5元及低价位商品房购买权益由张某甲继承。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五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六条之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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